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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通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明,峰峰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邯郸市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焦化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市区南。

    法定代表人:李守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晨,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延斌,峰峰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峰峰矿务局,以下简称峰峰集团)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峰峰矿务局五矿(以下简称峰峰五矿)、峰峰矿务局孙庄矿(以下简称孙庄矿)及峰峰矿务局马头洗选厂(以下简称马头选厂)与邯郸市峰峰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曾有多年的煤炭购销关系。2002年1月23日,峰峰集团与焦化厂签署一份对帐单,双方确认截止到2001年12月底焦化厂所欠峰峰集团的煤款为3770608.92元;2002年10月31日,峰峰五矿与焦化厂签署一份对帐单,双方确认截止到2002年10月底,焦化厂所欠峰峰五矿的煤款为14930929.84元;2002年6月18日,焦化厂在其与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共同确定的裕峰公司承接焦化厂资产和等额债务的范围中,双方认定焦化厂所欠孙庄矿的煤款为1427万元,2003年2月24日,孙庄矿与裕峰公司签署一份对帐单,再次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焦化厂所欠马头选厂的煤款数额,焦化厂承认截止到2001年12月底尚欠642875.51元,同时该厂主张曾交给马头选厂一部汽车以折抵部分欠款,但其在峰峰集团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综上,焦化厂所欠峰峰集团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煤款共计33614414.27元。


    就前述焦化厂所欠孙庄矿的1427万元煤款,焦化厂在诉讼中主张其已于1997年4月向孙庄矿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该项欠款金额应为1327万元。但焦化厂所提交的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中并没有孙庄矿的记载。


    原审还查明,2002年6月12日,邯郸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就焦化厂委托评估的部分资产作出了评估报告,其评估值为111783520.83元。2002年6月18日,焦化厂与裕峰公司及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一份《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将焦化厂的部分资产、债务转让给裕峰公司,裕峰公司接收焦化厂的资产总额为107230937.23元,同时承接相应债务的总额为111534608.96元。该协议的附件《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承接邯郸市峰峰焦化厂等额资产等额债务范围》中载明:裕峰公司承接的资产为除去焦化厂厂区内的食堂(宾馆)及所占土地和焦化厂南家属院、上下两个家属院、原铁合金厂家属院及所占土地加上家属院的附属资产(锅炉房、车棚)外的所有资产,其资产总额为107230937.23元;裕峰公司承接的焦化厂的债务总额为111534608.96元,其中包括所欠孙庄矿1427万元、峰峰矿务局九龙口矿581万元、马头选厂274000元共计20354000元的债务。


    为追索前述欠款,峰峰集团于2003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以焦化厂的全部资产被裕峰公司承接后已不具备生产和经营能力为由,请求判令焦化厂与裕峰公司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本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焦化厂、裕峰公司对峰峰集团所诉其拖欠峰峰集团、峰峰五矿的煤款数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焦化厂交给孙庄矿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及被背书人均不是孙庄矿,孙庄矿并没有实际享有该票据权利,裕峰公司与焦化厂在其确定的承接债务的范围中也表明所欠孙庄矿的煤款数额为1427万元,故不能认定孙庄矿已实际取得该100万元。对焦化厂所欠马头选厂的642875.51元,焦化厂虽主张其曾用一部车给马头选厂抵顶煤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峰峰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焦化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没有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预先确定滞纳金的交付及其比例,故对峰峰集团要求焦化厂及裕峰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焦化厂应从确定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峰峰集团的损失。


    焦化厂、裕峰公司及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表明裕峰公司接收焦化厂的资产为107230937.23元,同时承接了焦化厂的债务111534608.96元;同日签订的《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承接邯郸市峰峰焦化厂等额资产等额债务范围》中表明裕峰公司承接焦化厂的资产范围为除食堂、家属院及所占土地外的所有资产,故应认定裕峰公司承接了焦化厂包括生产设施、厂房等在内的主要资产,即焦化厂将本企业的优良资产转让给了裕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精神,裕峰公司在承接焦化厂优良资产的同时,虽然承接了焦化厂的债务,但裕峰公司仍应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焦化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峰峰集团煤款33614414.27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3770608.92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930929.84元的利息从2002年10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27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2月24  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42875.51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裕峰公司对焦化厂的上述债务在107230937.2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92元,由焦化厂和裕峰公司共同承担。


    裕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焦化厂的固定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债权等总资产约为2.4亿元,其评估并转让的资产只是其总资产中的一部分,除此以外的宾馆、煤气生产等“三产”仍在正常生产运营,裕峰公司承接的资产只占焦化厂总资产的45%;裕峰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并不是焦化厂改制后以其资产为注册资产成立的新公司,也不存在将焦化厂的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况。原审因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令其对焦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造成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使裕峰公司将无限制地对焦化厂的任何债权人都将分别在107230937.2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但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将使该企业被拖垮。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该公司按照其所承接的峰峰集团的债权数额20354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峰峰集团答辩称:裕峰公司是专为承接焦化厂的优质资产而设立的;焦化厂作为区属国有企业,与裕峰公司利用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机会,不规范操作,故意将原企业的优良资产剥离出去转移到新组建的裕峰公司,而将部分债务留在原企业以基本丧失财产责任能力的原企业来应对债权人,违背了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焦化厂的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从其总资产中剥离而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组建有限公司,同时原企业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属于企业分立基础上的改制,相当于公司法上的分立,而焦化厂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发布公告或通知债权人,以致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悬空。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焦化厂改制前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裕峰公司在所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化厂未提出上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诉讼中陈述称,该厂因经营不善,经有关部门同意拟变卖资产或改制,为此曾征求峰峰集团意见,峰峰集团考察后不愿购买其资产,故该厂及当地政府与裕峰公司签订了本案合同。关于欠款数额,除所欠孙庄矿的煤款因其曾向该矿交付过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应当认定尚欠本金为1327万元外,对其他欠款本息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裕峰公司系经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峰峰矿区分局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成立日期为2001年1月14日。本案《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裕峰公司偿还了该协议附件《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承接邯郸市峰峰焦化厂等额资产等额债务范围》中所确定的部分债务,但对其在该范围中所认可的应偿还峰峰集团所属厂矿的债务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焦化厂所欠峰峰集团及峰峰五矿、马头选厂的货款数额,业经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和二审过程中核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焦化厂在诉讼中所称其以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孙庄矿100万元的问题,原审已根据相关证据对该项事实进行了核查认定,焦化厂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亦无不当,故应当认定焦化厂所欠孙庄矿的煤款本金为1427万元。综上,焦化厂在本案中共欠峰峰集团及其所属厂矿货款33614414.27元,原审关于由焦化厂清偿上述欠款本息的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述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系指在企业的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原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但在本案中,焦化厂在经营不善的困境下,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是出售企业资产的行为,并非进行企业的公司制改造。裕峰公司与焦化厂、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8日所签订的亦是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所转让的是焦化厂经过评估部分的资产;而且,双方也并非是以所转让的资产组建新公司,本案中作为受让方占有焦化厂原有部分资产的裕峰公司早于2001年1月14日已经成立,亦非新组建的公司。故本案所涉资产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七条所指的情况,原审依据该规定判令裕峰公司对焦化厂的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协议内容也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虽然该协议约定资产受让人裕峰公司对焦化厂原有的部分债务负责清偿,但因双方协议转让的确是焦化厂的部分资产,且该部分资产的评估价值不足以低偿焦化厂的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受让方以承担相当于该部分资产价值的部分债务为对价接受转让并无不当;即使因此存在影响峰峰集团其他部分债权之实现的可能性,该集团也只能依法提请撤销该转让行为而无权要求财产受让人裕峰公司承担焦化厂的债务。另外,从本案所涉企业资产转让的背景和效果看,在焦化厂欠有巨额债务并拖欠职工工资及集资款社会统筹保险费的困境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其支持之下,裕峰公司出资1000万元以进行生产经营并代为偿还相当于所接收资产价值的债务,不但有利于国有资产的完整和有效利用,而且有利于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因裕峰公司已经承担了与其所接收财产价值相当的债务即支付了受让的合理对价,如果再要求其对焦化厂所负有的不特定的全部债务均在其接收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但有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势必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据此,对峰峰集团关于对焦化厂的债务由裕峰公司在其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焦化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焦化厂清偿所欠峰峰集团的全部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裕峰公司对焦化厂的债务在其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裕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关于改判该公司按照其所承接的峰峰集团的债权数额20354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对邯郸市峰峰焦化厂的上述债务,在20354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范围内,与邯郸市峰峰焦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92元,由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和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09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