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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金城支行与华龙证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3号。

    负责人:徐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天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市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天水路555号东方大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浩,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兰州威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5号22楼。

    法定代表人:雷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城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及原审被告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民科院)、兰州威信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信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以兰银复[1999]33号批复核准撤销,名


称变更为工行金城支行)与民科院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工信B字(98)007号、工信B字(99)001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6.66%,


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利率档次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分别为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10日、1999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合同还约定,兰州信托为民


科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兰州信托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工信C字(98)0079号、工信C字(99)014号两份保证合同,承诺愿


为民科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


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分两次共向民科院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2月4日,兰州威信制药厂(以下简称威信药厂)与工行金城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工信F字(99)007号、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F字0008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


定:威信药厂为民科院在工行金城支行1999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1日、2000年12月4日至2001年12月3日的借款分别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


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2000年12月4日,兰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安宁分局为2000年12月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安工商(2000)押鉴宇第34号《经济合同鉴证书》。


    2000年12月4日、同年12月21日,工行金城支行与民科院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A字第0132号、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A字第0135

号、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A字第0149号、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A字第0148号,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


利率5.8‰。2000年12月4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总额1500万元借款由威信药厂以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F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2月21日两份借款合同


约定的总额500万元借款由威信药厂以工信F字(99)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00年12月5日、同年12月21日,工行金城支行分4次向民科院发


放了总额2000万元贷款。


    上述六笔借款到期后,民科院归还了1998年12月31日编号为工信B字(98)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万元,2000年12月21日编号为兰工银金工商(2000)A字014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


款本金0.94万元。2003年11月28日,工行金城支行就民科院拖欠上述贷款进行了催收。民科院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继浩在该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至2003年11月20日


,民科院尚欠工行金城支行贷款本金3994.76万元,利息7682793.35元未还。


    为此,工行金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科院偿还贷款本息并确认该行享有威信药业所提供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兰州信托对其所担保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华龙证券与兰州信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威信公司系由民科院与甘肃富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公司法人于2000年发起设立,民科院的出资额为4051万元,占总出资额的84.4%。2001年11月27日,民科院与


威信公司筹委会签订一份“威信公司(筹)股东资产移交清单”,约定:根据威信公司(筹)发起人协议书第二十四条及二十六条规定,拟设立的威信公司的最大股东一民科院以其全资所属的威


信药厂的全部经审计后的经营性资产87874031.59元,负债47363578.40元,净资产40501453.19元,向威信公司移交。2000年12月28日,经威信药厂申请,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宁分局以


兰工商安企销字(2000)第10号《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威信药厂注销。


    1998年5月18日,兰州信托与民科院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民科院为取得银行贷款资金进行设备、技术、生产投资。其戒毒药“福康片”业经国家卫生部正式批准生产。兰州信托作为


民科院的担保单位于1998年在工行甘肃省分行贷款4000万元,民科院若无力偿还银行本息,兰州信托负连带责任。届时如民科院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即将“福康片”生产项目的全部资产


抵押给兰州信托。该合同书未约定具体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2003年6月3日,兰州信托向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信贷经营中心发出一份“关于商请解除对甘肃省民族科技研究院贷款提供担保的报告”称:1998年我公司担保民科院从贵行贷款


2000万元[合同号(98)0367号、(99)0059号),因我公司资产情况发生变化,现提出解除对该院贷款担保的业务,原因如下:1、我公司将下属证券营业部的人、财、物全部并入华龙证券,我


公司优良资产全部被证券部带走,公司资产锐减,承受力下降,不再具备担保条件;2、我公司的担保业务的存在,直接有悖于省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小组的要求,原有业务应尽快消


除,以保障我省信托业的合并顺利进行;3、该担保贷款均已逾期,我公司不再延续担保,目前民科院资力情况尚可,足以偿付2000万元贷款,提请贵行加大清收力度,与该院重新签订贷款


合同,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银行对此报告未作答复。


    1999年2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1999)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要求“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1999年


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以银办函(1999)667号《关于甘肃省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复函》函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重组事宜,按照“分业经


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的原则办理,具体方案报经该行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200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以银办发[2000]20号《关于甘肃省四家信托投资公司与所属证


券部分业的复函》再次函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甘肃省四家信托投资公司与所属证券营业部分立,具体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审批。2000年11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机


构字[2000]261号《关于同意组建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函复甘肃省人民政府,同意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天水市信托投资公司、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


券营业部联合组建华龙证券,注册资本54588万元,四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净资产21088万元暂由甘肃省财政厅持股。2001年4月30日,华龙证券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成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行金城支行及其前身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民科院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


,为有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工行金城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民科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民科院在使用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


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民科院关于工行金城支行有两笔总金额1500万元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工行金城支行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曾于2003年11月28日发函向民科院就本案所涉全部贷款进行


过催收,民科院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继浩在该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诉讼时效中断。工行金城支行2003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科院的抗辩理


由不能成立。


    关于2000年四笔贷款中民科院答辩所称的借款3至借款6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通知精神,自1998年12月7日起,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9%


,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维持原来比例不变。因此,四笔借款合同约定的5.85‰的月利率并不违反金融法规。民科院的此项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威信药厂为民科院借款而与工行金城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分别为3000万元的抵押合同。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因威信药厂提供的抵押物为特殊动产和不动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生效,对抵押物工行金城支行不享有抵押权。但威信药厂为民科院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工行


金城支行向民科院发放贷款,也是基于对威信药厂抵押担保的信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威信药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份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民科


院不能偿还的贷款,应由威信药厂向工行金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12月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因威信药厂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其全部资产已由民科院移交威信公司筹委会


的事实,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资产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威信药厂应向工行金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威信


药厂的赔偿责任范围,以民科院的资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为限。因威信药厂已于2000年被注销,其全部资产及负债由民科院移交威信公司筹委会,与他人


共同组建威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


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的规定,威信药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威信公司在接收威信药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威信药厂关于其不应


作为本案被告、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四笔借款利率违法等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兰州信托为民科院两笔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兰州信托虽然向工商银行发函商请解除为民科院借款的担保,但未获同意。兰州


信托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民科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兰州信托提供担保的两笔借款分别于2001年12月10日、2002年4月28日到期,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分别自


2001年12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2002年4月28日至2004年4月28日止。工行金城支行于2003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兰州信托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


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兰州信托与民科院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反抵押担保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福康片”生产项目的全部资产,且无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约定不明,根据该抵


押合同无法补正或者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该反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兰州信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


,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民科院追偿。


    工行金城支行起诉华龙证券,要求华龙证券对兰州信托担保的2000万元贷款与兰州信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依据是:兰州信托下属证券营业部净资产41584406元入组华龙证券;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


讼主张权利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


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


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因行政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本案事实,兰州信托与所属证券营业部实


行“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资产


转移是无偿的,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行为有本质区别。且兰州信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产投入华龙证券后,由甘肃省财政厅持股,兰州信托不享有股东权益。故兰


州信托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发生变化,属政府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行为。华龙证券关于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工行金城支行起诉华龙证券不当,应予驳回。


    综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科院偿还工行金城支行借款本金3994.76


万元,支付利息7682793.35元(计算至2003年11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2003年11月21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民科院的上述债务,其财产依法经强


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威信公司对其中1999.0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在接收威信药厂的资产40501453.19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兰州信托对民科院上述债务中1995.7


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州信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民科院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工行金城支行对华龙证券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


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00元,由民科院负担。


    工行金城支行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关于事实部分,原审判决查明“华龙证券于


2001年4月30日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四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净资产21088元暂由甘肃省财政厅持股”。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却变成“且兰州信托所属证券营业


部的资产投入华龙证券后,由甘肃省财政厅持股,兰州信托不享有股东权益”。显然,原审判决偷换概念,将已查明的“暂时持股”的事实改变为是“持股”,进而得出兰州信托不享有股东


权益的结论,该认定事实有误。省财政厅依法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其持有公司国有股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其只能是“暂时持有”。其次,关于适用法律。本案中,上诉人与华


龙证券之间根本不存在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的情形,更谈不上“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显然,原审判决对最高法院法复[1996]4号


《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以及在说理部分的运用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不是兰州信托,不是被调整、划转资产行政行为中的当事人,是与兰


州信托、华龙证券具有平等民事活动地位的债权人。本案纠纷的发生与企业改制后果密切相关。兰州信托入组华龙证券的净资产为41584406元,华龙证券的成立是在兰州信托分立的基础上进


行的,当兰州信托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兰州信托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这是一种恶意逃债行为,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按照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华


龙证券必须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兰州信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华龙证券与兰州信托共同承担对上诉人提供担保的2000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上诉


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龙证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不符”与“偷换概念”问题。华龙证券是以省内四家信托投资公司为基础,并增资扩股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


认定“且兰州信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产投入华龙证券后,由甘肃省财政厅持股,兰州信托不享有股东权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法律判断。工行金城支行对于“暂时持有”的理解是错误的。


对四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国有股,甘肃省政府在未最终决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还是授权其他机构持有前,决定由“甘肃省财政厅暂时持有”,也是原审判决认定“省财政厅持有”的原因,绝


不是工行金城支行上诉状中所谓暂时持有意味着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营业部净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公司,“只是变相托管给省财政厅而已”这种概念,故不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二


、甘肃省财政厅持有四家信托投资公司国有股权既不违反国家法律,更不违反国家政策。省财政厅根据国务院政策依法行使职权,不是省财政厅投资办企业,其持股行为和行政机关与所办经


济实体脱钩的政策也不相干。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兰州信托的改制是政府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划拨行为,资产的转移是无偿的,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行为


有本质的区别。四、1999年4月28日,工行金城支行与兰州信托签订担保合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2号文件已经下发满两个月21天,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下发3


个月10天,工行金城支行在明知兰州信托分业后担保能力下降的风险后果仍然与之签约,这种风险不能转嫁到2001年4月30日才成立的根本没有兰州信托财产权益的华龙证券身上。综上,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根据华龙证券关于《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请求,调取了甘政发[1999]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报批整顿合并省内信托投资公司并


组建证券公司方案的函》。该方案中载明,“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天水市信托投资公司、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整顿、合并重组,在此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设


立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四家信托投资公司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对到期或须偿还的债务进行偿还或办理债务展期手续,留存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合并及


组建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承接。”


    2001年6月29日,兰州信托在《中国证券报》公告载明,“我公司与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天水市信托投资公司、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在公告之日起九十天内与我公司联系。”“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深圳证券营业部、兰州武都路证券营业部、兰州合水路证券营业部、兰州民主西路证券营业部、上海武昌路证券营业部已入股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


务由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民科院、威信公司、兰州信托对一审判决结果也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发生在工行金城支行与华龙证券之间


,即华龙证券是否须在其接收的兰州信托证券类资产范围内对兰州信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1999年2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


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关于“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的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甘肃省人民政府将兰州信托与所属证券部分业,


其证券类资产转入新组建的华龙证券,兰州信托与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天水市信托投资公司、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合并重组为一家信托投资公司。甘政发[1999]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


报批整顿合并省内信托投资公司并组建证券公司方案的函》具体载明,“四家信托投资公司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对到期或须偿还的债务进行偿还或办理债务展期手续,留存的债权、债务分别


由合并及组建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承接。”嗣后,兰州信托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于2001年6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以公告的形


式刊登其分业后的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即兰州信托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信托投资公司承继;兰州信托下属证券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华龙证券承继。该公告方案将兰州信托分业前的债权债务


划分为证券类和非证券类,并分别明确了不同的承继主体,该行为非为兰州信托与华龙证券之间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产物,系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及有关行政文件精神作出的,亦与国务院办


公厅国办发(1999)12号、甘政发[1999]23号文件精神相一致。同时,兰州信托在全国发行的《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此公告方案,履行了对债权人告知义务,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债


权债务分配方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公告还写明,“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在公告之日起九十天内与我公司联系”,债权人工行金城支行未在九十天异议期内向兰州信托


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兰州信托债权债务分配方案的认可。因本案担保债务并非兰州信托下属证券营业部之债务,显属兰州信托的非证券类债务,依甘政发[1999]23号文件精神及兰州信托公告


的意思表示,应由兰州信托合并重组后的信托投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上行金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判令兰州信托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并驳回工行金城支行对华龙证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


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工行金城支行关于华龙证券应对兰州信托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