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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5115454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财政厅借款担保案
发布日期:2019/05/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天水路589号。
负责人:丁康年,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贵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解放西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陶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葛向东,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富洲,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宁夏财政厅)向中国银行银川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宁夏灵武县水泥厂(借款人)向贵行(贷款人),申请总金额不超过肆佰伍拾万美元的外汇贷款,应借款人的请求,宁夏财政厅(担保人)特此开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以保证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人提供的贷款。(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金额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金肆佰伍拾万美元等值人民币及其相应的利益及费用的等值人民币;(二)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保证归还借款人与贷款人为上述贷款所签订的贷款协议项下到期而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等值人民币……;(四)本担保书、担保人的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是对担保人始终有约束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宁夏财政厅还就担保的其他有关内容向中国银行银川分行作了承诺。1992年10月16日,宁夏灵武县水泥厂(以下简称灵武水泥厂)和中国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一份《关于特种水泥生产设备项目使用西班牙政府混合贷款的转贷协议》,双方就贷款金额、用途、贷款期限、利息及费用、贷款的偿还、保证、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1997年1月10日,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向灵武水泥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根据中国银行吴忠支行与你厂签订的西班牙政府混合贷款转贷协议(现在该项业务已转入我行)、总行96年12月1日的收款通知及分行97年元月7日的报单,请贵厂立即筹措资金支付三贷贷款本金99360.52美元、利息49862.86美元”,灵武水泥厂加盖了单位公章。1998年4月3日,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又向灵武水泥厂送达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你单位92年在我行三贷(固定资产)贷款美元154.37万元到期,请立即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借款本息(欠息费68万美元)”,灵武水泥厂和宁夏财政厅外经处分别在通知上盖章。
2000年6月29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甲方)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灵武水泥厂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155784.16美元,应收利息50399.28美元、催收利息541505.53美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001年1月4日和2002年8月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设在银川的工作组分别向灵武水泥厂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就上述债权转让本息要求灵武水泥厂尽快归还,灵武水泥厂均予签收。2002年11月5日,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出具一份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三贷”债权确认单:“我行移交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三贷共计笔数8笔,本金892384.16美元,745利息44529.87美元、790利息438070.76美元。截止日期为2000年3月31日,特此确认。”该确认单没有注明向谁出具。2002年12月1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就上述确认单中的本息向宁夏财政厅外经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处处长拒收,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对送达内容及过程制作了公证书。
1997年7月14日,灵武水泥厂将价值9226.6万元的厂房、设备作抵押,为其在中国银行灵武支行的本外币借款(合人民币8107万元)与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7月15日在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02年11月20日,灵武水泥厂被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还债,2003年3月18日该厂破产程序终结。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到灵武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参加灵武水泥厂的债权人大会。2003年3月24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银川工作组就破产清算分配预案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和灵武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研究,从破产清算费用中按照一般债权偿还比例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73727.97元予以补偿。
1995年4月,灵武水泥厂的名称变更为灵武特种水泥厂。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法律适用和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行为发生时,应指担保义务设定之时。宁夏财政厅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时间为1992年6月9日,《担保法》施行于1995年10月1日,因此,本案就担保合同成立的问题,不适用《担保法》,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国银行银川分行当时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吴忠支行在宁夏财政厅出具担保书后,与灵武水泥厂签订了外汇贷款转贷协议,接受了宁夏财政厅的担保,担保书的出具应视为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宁夏财政厅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和债权转让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银行宁夏分行正式挂牌行使职权前,其职能范围由中国银行银川分行行使。中国银行银川分行是当时宁夏行政区划内开展中国银行业务的最高机构,中国银行吴忠支行属于中国银行银川分行下辖的一个分支部门。宁夏财政厅根据议定事项向中国银行银川分行出具担保书,从业务关系、职权范围讲,不能表明他人为宁夏财政厅设定了合同上的义务,也不影响中国银行吴忠支行据此担保书向灵武水泥厂发放外汇贷款。1992年10月,中国银行银川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宁夏分行,该分行在其所辖范围内,将其对灵武水泥厂拥有的债权于2000年6月29日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宁夏财政厅外经处公证送达了催收通知,履行了对担保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因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送达的催收通知,故应认为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外汇贷款的债权所进行的转让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宁夏财政厅主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无据、债权未经合法转让、也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88年11月20日,财政部(88)财法56号《关于重申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以财政机关名义为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今后各地财政机关再出具担保的,一律无效。”1993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通(1993)第15号给外经贸部的批复指出,“国办发(93)11号规定: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业务,是政府与政府、政府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国办发(93)11号文件并没有涉及此类借款业务。”1993年10月13日,外经贸部以(1993)外经贸贷字第11号通知,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上述批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以及中央各有关部委和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之前所出具的外国政府贷款还款担保仍然有效……,各提供担保机构应严格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中国银行吴忠支行与灵武水泥厂签订的转贷协议中前言部分“根据中国银行与西班牙国家信贷协会和西班牙桑坦德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该转贷协议业经上级部门批准,因此,宁夏财政厅出具的担保书应视为合法有效担保。
关于担保的诉讼时效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书第4条约定“本担保书担保人的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是对担保人始终有约束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第8条为“本担保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至还清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从这两条约定看,保证期间应属约定不明。原贷款银行于1997年1月10日、1998年4月13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1年1月4日、2002年8月6日均向主债务人灵武水泥厂催收了逾期贷款,该厂均签收了通知书。2003年9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时,灵武水泥厂的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2002年12月1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宁夏财政厅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可以视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还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2003年3月18日,主债务人灵武水泥厂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通知中关于时效的规定。
关于本案借款本息数额问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债权数额出现多笔,且前后数额不一,该院无法查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状中的诉请本息缘于何时何笔外汇借款,但2002年中国银行灵武支行的“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三贷债权确认单”中截止2000年3月31日8笔外汇贷款本息与2002年12月16日公证法律文书中所证明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宁夏财政厅催收的本息数额相同,宁夏财政厅的外经处也曾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因宁夏财政厅担保书担保的范围是450万美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的等值人民币。据此,该院认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的是部分担保债权,即本金892384.16美元和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利息482600.63美元。
关于债权申报和对宁夏财政厅的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7年7月14日,灵武水泥厂以自有厂房、设备为其在中国银行灵武支行8107万元的本外币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部分债权项下的抵押权也一并由原告承继。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生效实施,该法第28条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002年11月20日,主债务人灵武水泥厂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庭审中,虽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盖有其本单位公章的债权申报书(未注明所申报的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应的担保数额)作为已申报债权的证据,但该院依职权调取的灵武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东方资产公司债权处置说明》,证实了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未申报债权及给付27万元补偿金的情况。双方共同提交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中东甘银(2003)5号对清算分配预案的异议书,证明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未参加灵武水泥厂破产的两次债权人大会的事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该异议书称,“灵武水泥厂的‘三贷’贷款即是保证贷款,又是抵押贷款”。因此,该院认为,在灵武水泥厂破产一案的合法债权申报期限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未申报债权,意味着其放弃了对抵押财产的担保。就本案而言,这一权利放弃是对其诉请范围内本金利息数额的全额放弃。据此,宁夏财政厅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本案本息数额的保证责任。
综上,宁夏财政厅因向银行方面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业务权限范围内依政策规定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告知了宁夏财政厅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宁夏财政厅担保的欠款予以催收,这一转让应是债权的合法转让。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享有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欠款本息的权利,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原告。宁夏财政厅就上述方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就担保之债还承继了原债权银行的抵押权,该担保债权依现有证据应处于抵押债权范围之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灵武水泥厂破产一案中,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从而放弃了对物的担保,导致依法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7元,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负担。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2月10日,上诉人已向破产清算组和人民法院申报了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转西班牙政府的外汇贷款1747688.97美元的债权,有以下事实可以佐证:(一)灵武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卷宗贰第144、145页,破产清算组关于申报债权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记载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1747688.97美元;(二)《债权申报登记册》最后一栏明确登记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申报数额为1747688.97美元;(三)灵武市人民法院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送达了破产终结裁定书;(四)破产清算组于2003年4月21日通过汇款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273727.97元人民币。但原审法院仅依据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处置说明》,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债权申报日期内到清算组申报债权,与上述事实相违背。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申报债权,视上诉人对全部债权本息的放弃,而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全部保证责任,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债权是由中国银行转贷外国政府的贷款而来,依据国家关于外国政府间贷款的相关规定,该贷款不应列入破产范围,其所形成的债权不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即使上诉人根本没有申报过债权,也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之债。灵武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灵武市人民政府和灵武市人民法院在落实该笔西班牙政府贷款形成的债权时作出了支付承诺,还表明如不能实现则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了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诉讼时效有效、债权转移合法有效,然而仅以其认定的上诉人在灵武水泥厂破产时未于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而免除了宁夏财政厅的保证责任,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申报债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改判宁夏财政厅清偿借款892384.16美元及利息482600.63美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宁夏财政厅答辩称: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处置说明》,证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灵武水泥厂破产清算期间,未能按照法定债权申报日期内申报债权;其所领取的273727.97元现金,并非偿还债权而是从破产清算费用中按照一般债权偿还比例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挤出部分资金予以补偿,为方便领取该补偿金清算组才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用红笔补填在《债权申报登记册》最后一栏,并不表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清算组出具的相关说明,证明效力应高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出证据。灵武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卷宗贰第145页记载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美元债权,是灵武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出自中行灵武支行副行长李占金之手,清算组并没有在上面盖章认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诉称该页内容是清算组向人民法院呈报债权并不属实,不能作为申报债权的证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其向法庭提交的中东甘银(2003)5号《对灵武特种水泥厂破产清算分配预案的异议》中承认未参加债权人会议,据此也应认定其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
2000年6月29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行宁夏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所受让的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92296000元,完全可以满足清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一百余万美元债权。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为2002年11月20日,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积极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在主债务人破产时被用于清偿他人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宁夏财政厅应被免除担保责任。并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限定的6个月内(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向宁夏财政厅主张权利。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宁夏财政厅不再承担责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对诉请范围内本金利息数额的全额放弃,一审据此判决免除宁夏财政厅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的债权申报书载明:“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原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在灵武水泥厂的部分债权已移交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银川工作组。截止2000年3月31日,灵武特种水泥厂欠我公司外汇贷款本金1155784.16美元,利息591904.81美元。根据贵院2002年11月22日通知,我公司特向贵院申报债权。”但原审认定未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灵武水泥厂破产案件卷宗贰第144页载明:债权申报总额:185519045.18元(人民币债权计135675016.80元;外币债权计6005304.66美元),其中东方资产公司美元借款1747688.97美元,但该页没有加盖破产清算组印章。第145页载明中国银行借款抵押情况,中国银行抵押借款范围及金额为1992年-1997年7月14日借款本外币共计人民币8107万元;抵押物金额9229.6万元,该页盖有宁夏灵武特种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印章。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灵武水泥厂破产《债权申报登记册》记载:序号230,债权人东方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银川工作站,债权类别外汇贷款,申报数额1747688.77美元。该笔债权申报内容的字迹为红色而与其他申报内容字迹不同。2004年1月6日,灵武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东方资产公司债权处置说明》称:“宁夏灵武特种水泥厂因债务沉重,资不抵债而于2002年11月20日依法破产。2003年3月18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对该厂作出了破产裁定,目前破产清算工作已基本结束。下面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处置问题说明如下:一、作为宁夏灵武特种水泥厂债权人之一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未能按照法定债权申报日期内到清算组申报债权。直到破产裁定下达后,并进入清偿期才到清算组申报债权。二、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领取的273727.97元现金,并非债权偿还金,而是清算组考虑该公司虽未按时申报债权,但该公司是水泥厂主要债权人之一,为了减少该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和清算组研究,从破产清算费用中按照一般债权偿还比例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挤出部分资金予以补偿,并不是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的。”2004年4月16日,灵武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又出具一份《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申报债权及其债权处置情况的说明》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灵武水泥厂破产案中没有申报债权。该公司人员于破产程序进入清偿阶段后在中行灵武支行人员陪同下来清算组,要求参与分配。考虑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虽没有申报债权,毕竟也是主要债权人之一,为化解矛盾,清算组同意在灵武支行尚未领取的一般债权受偿款中划出一部分补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具体数额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灵武支行双方商定,清算组不参与。后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法院白副院长主持调解,灵武支行副行长李占金执笔列出一张清单(即破产案件卷宗贰中第145页内容,清算组没有在其上盖章),并称经双方商定同意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73727.97元。李占金又以未能从帐面上证明是清算组同意支付的补偿款为由,不同意该款由灵武支行领取再转付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而请求以清算组名义将该款转付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4月18日,李占金作为灵武支行代表,在《灵武市水泥厂破产清算一般债权发放表》上签字,领取一般债权受偿款412004.51元,清算组实际支付138276.54元(支票存根上有李占金签字);剩余273727.97元由清算组于2003年4月18日转付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事后,清算组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第230个也是最后一个债权人用红笔补填在《债权申报登记册》上,本意在于使登记内容与该公司领取273727.97元补偿款的事实一致,并不表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定期间申报了债权。”
2003年3月18日,灵武市人民政府以灵政函发[2003]15号给中行灵武支行《关于原灵武特种水泥厂外汇“三贷”偿还承诺的函》称:“我市原宁夏灵武特种水泥厂因债务沉重,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等原因,于2002年11月20日申请依法破产。破产前企业在1992年通过你行转贷西班牙外汇‘三贷’贷款到2002年11月20日止,共欠你行贷款本金3526842.16美元,利息730773.53美元,合计4257615.69美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破产企业中‘三贷’债权不能列入破产范围。为了确保原企业‘三贷’债权偿还,经研究决定,这部分债权偿还以破产重组后的企业宁夏瀛海集团灵武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上交的地方税金中逐年偿还,直至债权还清为止。”同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也给中国银行灵武市支行《关于宁夏灵武特种水泥厂外汇“三贷”偿还情况说明》称:“原宁夏灵武特种水泥厂申请破产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02年11月20日依法宣告破产,2003年3月18日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关于西班牙外汇‘三贷’到2002年11月20日止,其本金3526842.16美元,利息730773.53美元,合计4257615.69美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破产企业中‘三贷’债权不能列入破产范围,并且应当落实好还债对象,经多方共同努力,现已落实好还债对象。经灵武市人民政府许诺,这部分债权偿还以破产重组后的企业宁夏瀛海集团灵武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上交的地方税金中逐年偿还,直至债权还清为止。灵武市人民政府无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单位偿还。”但该函拟稿原件上并没有“灵武市人民政府无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单位偿还”文字,且该函签发日期为6月4日。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宁夏财政厅为灵武水泥厂借用中国银行吴忠支行转贷西班牙政府混合贷款,而向中国银行银川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借款担保合同而起。一审判决认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也认定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宁夏财政厅的担保债权以及催收的事实。一审认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承接担保债权的同时,还承继了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的抵押权,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主债务人灵武水泥厂破产案件中未于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放弃了对物的担保,遂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而宁夏财政厅没有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故本案二审围绕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本院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为了进一步解释该条内容的精神,本院又以法函[1998]74号《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专门作出了如下解释,“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灵武水泥厂破产案件审理中,灵武市人民政府和灵武市人民法院分别向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出具了偿还借用西班牙政府贷款的承诺函和偿还说明,由破产重组后的企业宁夏瀛海集团灵武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上交的地方税金中逐年偿还,直至债权还清为止,灵武市人民政府无能力偿还借款,则由担保单位偿还。据此,灵武市人民法院认为灵武水泥厂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已经落实,遂作出了破产还债和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然而,灵武市人民政府和灵武市人民法院的承诺函和说明,并未消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灵武水泥厂的债权和对宁夏财政厅的担保债权。首先,2000年6月,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将部分转贷西班牙政府贷款的债权转移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也分别向主债务人灵武水泥厂和宁夏财政厅催收债权。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共同是转贷西班牙政府贷款的债权人,但灵武市人民政府在落实偿还灵武水泥厂借用西班牙政府贷款债务的承诺并未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灵武水泥厂破产可能落空。其次,由地方政府承诺原借款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从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本质是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灵武水泥厂转移该债务时,应当征得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同意或认可,否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的行为无效。再次,虽然灵武市人民政府承诺以重组后企业逐年上缴的地方税金来偿还外国政府贷款形成的债务,但没有对偿还的具体金额、期限以及担保偿还的内容作出承诺,实际难以执行。综上,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还或末落实债务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或者完成破产程序,也不因此而消灭该债权。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有权向原债务人灵武水泥厂和保证人宁夏财政厅追偿其受让的债权。
债权申报是破产案件重要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活动方能公正和透明,达到平等保护各债权人利益的司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才视为放弃债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通知了灵武水泥厂并多次催收该笔债权,灵武水泥厂也多次签收了催还欠款通知,故灵武市人民法院和破产清算组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是非常清楚的,应当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已知的债权人”,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申报债权。但其不仅没有通知,反而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破产还债程序中没有落实债权而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时,破产清算组还向本案原审法院出具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未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证明。根据灵武水泥厂破产案件卷宗内破产清算组关于申报债权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记载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1747688.97美元,《债权申报登记册》最后一栏明确登记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申报债权数额为1747688.97美元等证据,以及灵武市人民法院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送达了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清算组2003年4月21日通过汇款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273727.97元人民币等行为,足以证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已经申报了债权。至于破产案件审结一年后,破产清算组作出的有关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未能按照法定债权申报日期内申报债权、其领取的是补偿金而不是破产债权的分配金额的两份说明,因其所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所有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反,故本院认定该两份说明与事实相悖,而不予采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认定其已经申报债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在灵武水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之内起诉宁夏财政厅,符合本院(2002)144号《通知》第二条“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宁夏财政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一审认定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的本金892384.16美元和利息482600.63美元的部分担保债务,但在执行中应当扣除破产程序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领取的273727.97元人民币。
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故本案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的驳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892384.16美元及利息482600.63美元(实际执行中应扣除破产程序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领取的73727.97元人民币)。
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履行本案债务。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7元,共计66934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楳